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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胜原创丨关于食品纠纷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思考

安胜原创丨关于食品纠纷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诉讼急剧增多。在认定食品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标准成为审判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公司法律事务部就此与大家展开讨论。

安胜原创丨关于食品纠纷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思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条款属于食品消费领域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食品的生产者一旦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经营了(一般指销售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对食品生产者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食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在所不问。对食品经营者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对其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观明知。

第三不要求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只要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此外结合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还应当具备消费者实际购买或者消费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前提条件。

安胜原创丨关于食品纠纷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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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的主管明知不仅包括明明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具体而言明知就是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依然经营。由于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而主观态度往往借助于外在的客观行为所表现,因此司法裁判过程中采取客观判断标准对明知内容加以审查认定,一般通过经营者自身实施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作为基本判断标准。

经营者实施的积极作为主要表现为: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召回或者责令下架而仍然销售;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等。

经营者实施的消极不作为主要表现为:进货时未查验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依法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或销售记录制度;未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运输、储存食品;未按法律规定对所售食品进行完整标识;没有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

在举证责任方面,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只需提供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初步证据即可。由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对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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