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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胜原创丨杨洲妮:股权代持纠纷办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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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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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具体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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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胜原创丨杨洲妮:股权代持纠纷办案要点


因此,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且该等权利早已得到目标公司的确认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或没有书面的代持协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故此,在办理股权代持纠纷中应关注以几个要点:

(一)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

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一般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股东原始取得股权,一般持有出资证明书、注册资金汇款单;继受取得的股权,一般存在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股权受让款支付凭证等证据。

(二)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或原因。因此,仅以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身份不能获得支持,但这并不妨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一事实特征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股权代持纠纷中对隐名股东主张的股权代持期间,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予以考虑是非常必要的,且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应当对其主张的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予以举证证明。

(三)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封闭性特点,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情况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情况往往是知悉的,且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涉及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亦可能冲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故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关系是否知悉进行举证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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